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家雄
送達代收被告K○○
癸○○申○○宙○○玄○○○黃○○戊○○乙○丁○○○丙○○丑○○J○○H○○G○○I○○○卯○○庚○○壬○○辛○○己○○甲○○B○○○A○○C○○戌○○寅○○子○○午○○地○○E○○○D○○F○○宇○○辰○○亥○○天○○酉○○未○○巳○○原告與被告K○○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捌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於民國94年4月11日之公告現值為肆萬叁仟元,原告計算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04.78平方公尺。計算式:43,000×204.78=8,805,5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附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原告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39份,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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