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第6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3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證,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