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丙○○係基隆市第16屆仁愛區市議員候選人 莊榮欽 之友人,乙○○則為丙○○之好友,丙○○及乙○○於競選期間均為莊榮欽助選,丙○○與乙○○為使莊榮欽能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招待筵席之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以提供免費餐飲之方式予基隆市仁愛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享用,藉以達成使用餐者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莊榮欽之目的,丙○○遂向位於基隆市○○路○○○號之基隆港海產樓餐廳,預定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晚上6時許10桌之餐宴,丙○○除親自招攬基隆市仁愛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前往赴宴,並轉知乙○○及不知情之 簡育仁 招攬基隆市仁愛區具投票權之選民前往赴宴,乙○○遂招集基隆市仁愛區具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 連宏賓沈淑慧連宏謨陳冠宏王天宏陳國榮 及其他選民前往赴宴,簡育仁除親自參加外,並招集仁愛區具有投票權而不知情之 簡坤玉簡育德簡秀珍陳美良徐福全 、簡進興及其他選民前往參加,餐會當晚含前開選民計有1百餘位基隆市仁愛區選民參加,丙○○對於參加之選民均未收取任何費用,藉以向參加之前開基隆市仁愛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免費用餐之不正利益,俾為莊榮欽助選拉票。餐會進行中,不知情之莊榮欽本人並親自到場,且由丙○○介紹後,逐桌向選民請求於投票時給予支持,餐後並由丙○○支付餐費。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福財徐勝雄李阿琴蘇淑燕 、連宏賓、沈淑慧、連宏謨、徐福全、簡育仁、陳冠宏、王天宏、陳國榮、莊榮欽、 莊榮豐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既經具結,並於自由意志下陳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被告對本案卷內證人 張偉倫 於警詢之陳述,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亦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財、徐勝雄、李阿琴、蘇淑燕、連宏賓、沈淑慧、連宏謨、徐福全、簡育仁、陳冠宏、王天宏、陳國榮、莊榮欽、莊榮豐於偵查中、證人張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證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得意堂藝宣大隊中秋表演卡、天神盯福安宮、天王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賄選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丙○○、乙○○二人舉辦餐會提供餐飲予到場具有投票權之人免費食用,即係提供不法利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上開第1項之規定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舊法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行為時法論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等行求之低度行為,為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二人一次宴請之對象有1百餘人,同時交付不正利益予數人,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二人交付不正利益雖有多數,然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罪。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被告二人不以合法競選方式以求侯選人順利當選,竟以違反法紀之方式從事賄選,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進而影響國家社會,所生損害不可謂輕,以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素行、犯罪動機、宴請之對象及人數、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又扣案之莊榮欽競選文宣12張、莊榮欽照片1張、丙○○通訊錄1張、莊榮欽名片33張、現金新台幣65萬元,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但未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交付賄選之犯罪有關,核無宣告沒收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