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49
6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該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七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證,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不能拆離,爰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