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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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智輔佐人許瑞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公共危險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外,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100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為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屢次酒後駕車,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45號被告許明智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4日8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飲用米酒半杯及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半碗,至同日9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