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8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雄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19號被告王信雄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26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7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109年7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至同日上午7時
40分許,其行經彰化市彰新路與金馬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信雄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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