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英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宣告緩刑,茲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與同案被告 江琍琍 連帶賠償被害人 林靜華 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24,000元(最末一期為12,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該案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如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經與被害人協商延期後,仍未依約給付,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
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與同案被告 江琍琍內 連帶賠償被害人林靜華1,14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被害人24,000元(最末一期為12,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止,該案於103年11月20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而受刑人自103年
7月16日至104年8月間,雖多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但尚屬每月履行還款約定,惟自104年9月起受刑人便以經濟困難為由未按時給付,迄105年4月止,除於104年12月7日償還24,000元外,無任何清償紀錄;嗣受刑人與被害人於105年4月間再行協商,承諾自105年5月起至107年5月止,以每月償還15,000元、107年6月償還6,000元之方式,分25期給付剩餘金額共計756,000元,惟受刑人於協商後,僅於105年5月5日、6月6日各匯款15,000元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可資佐證,是受刑人未如期完成判決所示之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因經濟困難而於105年4月間與被害人另行協
商賠款方式後,雖仍無法依約履行,但已分別於105年5月、6月、12月間匯款15,000元、15,000元、30,000元至告訴人戶頭內,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而被害人收受上開款項後,亦表示受刑人確實還有誠意面對問題,願意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本案緩刑期間於107年11月間方屆滿,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江琍琍迄今已共同賠償將近5分之2之款項,益可見受刑人非無賠款之誠意,僅係因經濟困難,一時未能如期清償。揆諸上情,應可認受刑人已獲得被害人之寬限,目前尚勉力清償被害人中,暫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無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