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超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超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柒肆參捌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葉超雄於民國91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於94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另犯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於96年3月7日執行完畢;再於100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與另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偽造文書所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畢日104年6月11日);又於101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執畢日105年9月11日);以上接續,於104年9月14日假釋出監,復於105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現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中);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10月17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社子國小附近,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攔停交通違規,在警未發現前,主動交付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7440公克,驗餘淨重0.7438公克)、供施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自首供認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超雄(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包(驗前淨重0.7440公克,驗後淨重0.7438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憑,復另有1組吸食器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91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4年起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釋放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5年所犯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自承施用,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743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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