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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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培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培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芭樂貳十臺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鐘培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3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鐘培福另案所竊,該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前往彰化縣○○鎮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 葉振忠 所經營之芭樂園內,徒手竊取葉振忠所有之芭樂20臺斤得手。
㈡於109年1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芭樂園
內,徒手竊取葉振忠所有之芭樂20臺斤得手。並與上述㈠所竊之芭樂,共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㈢於109年1月6日下午4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美工刀1支,騎乘
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芭樂園內,徒手竊取葉振忠所有之芭樂,其中得手20臺斤之芭樂先行搬走。又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上址芭樂園內,欲取走尚未搬走之芭樂約20臺斤,然經葉振忠當場發現,鐘培福遂將上開機車、其所有之拖鞋、袋子及磅秤等物棄置於現場而逃逸。嗣員警獲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振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鐘培福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76、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振忠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4、5、6日均有芭樂遭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至30頁)。其中,關於被告所竊芭樂之數量,告訴人固然證稱109年1月4日、5日各遭竊約100臺斤之芭樂,同年月6日則損失芭樂約400臺斤等語(見偵卷第30、2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第一、二次竊盜,各竊得20幾臺斤之芭樂,變賣共得約200元;109年1月6日竊取約60臺斤,先將30幾臺斤載走,變賣得900元,之後又返回芭樂園欲取走剩餘之30幾臺斤芭樂等語(見偵卷第13、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二次竊盜所得芭樂變賣200元,109年1月6日竊得20臺斤左右,是要帶回去自己吃,還有20臺斤左右放在芭樂園,所以才會再去第二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所述數量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且被告前後供述之數量也有差異。而本院審酌本案芭樂失竊數量,除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別無其他證據。是超出被告所稱竊取數量之部分,除告訴人所外,並無他證可佐,則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被告陳述之最低竊取數量為準。從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應認定被告各竊得20臺斤之芭樂,並共同變得現金2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應認定被告竊得20臺斤之芭樂,且因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變賣前後供述不一致,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變賣此次竊得之芭樂。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本案三次犯行共竊得400臺斤之記載,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攜帶之美工刀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自承該美工刀之長度約如手掌,寬度相當於一個指節,刀本身為金屬,外殼為塑膠,得用以切除果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佐以告訴人當場發現被告行竊時,亦得從外觀辨識出被告所持者為美工刀(見偵卷第22頁),足見該美工刀為通常可見之美工刀,刀刃足以切除果肉,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成立普通竊盜既遂罪,惟被告該次犯行有攜帶美工刀一節,已認定如前,故其犯行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供承當日下午4時許所竊
取之芭樂未全部載走,所以在同日下午6時許又再度前往上址芭樂園內欲取走剩餘之芭樂等語如前,足見被告於同一日先後二次前往上址芭樂園,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論以竊盜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日期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犯罪,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於三日期間內,再犯本案達三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在家務農(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仍恣意行竊達本案3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均殊無足採;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再考量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前於79、87、89、94、95、97、98、99、100、101、105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近期再犯竊盜案件,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投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29頁),被告屢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惟除109年1月6日第二次返回上址芭樂園未及取走之芭樂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90歲之母親需人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芭樂,共同經變賣而得
現金200元,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為剝奪其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即現金200元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欄一㈢所竊得之芭樂20臺斤,亦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㈧至於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固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但該物未扣案,並無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