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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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明賢
訴訟代理人  胡軒瑜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洪培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陳述因故未能到場辯論,請求另定期定審理,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未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因此,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10時42分許,原告
搭乘被告洪培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永樂巷口站時
,因過站未停,在原告告知要下車後,洪培棋即加速轉彎並
緊急煞車,致使原告往前跌倒,撞及置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之
零錢箱,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00元、交通費用450元,更因而有兩週時間無法
工作,受有1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洪培棋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而洪培棋係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重客運),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洪培棋係為三重客運執
行職務中,依民法規定,三重客運應與洪培棋同負責任,爰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5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洪培棋之行車速度
約為時速20公里至25公里左右,係準備停靠車站,並無緊急
煞車之情事,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洪培棋於駕駛系爭車輛承載原告之時,有加速
轉彎、緊急煞車等疏失,致使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則
否認洪培棋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任何過失,則本件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洪培棋有上述疏失,然於本件刑事偵
查程序中,經勘驗系爭車輛內之監視器畫面,洪培棋並無緊
急煞車、行車速度亦無過快等情事,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
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洪培棋有任何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所受之傷害,實難歸責於洪培棋之駕
駛行為。
㈢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醫療資料查詢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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