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力獅
被 告 孫淑慧 即明恆企業社
被 告 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明孫淑慧即明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原告壹拾肆萬玖仟叁佰玖
拾肆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原告伍萬叁仟壹佰拾元,
及自附表編號三支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利息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拾元由被告孫淑慧即明恆企業社負擔百
分之七十四,餘由被告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孫淑慧即明恆企業社簽發如附
表編號1、2支票;由被告大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
表編號3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3紙、債權讓與契約書3張、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
及支票提示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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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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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孫淑慧即明恆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4月20日│59,000元│
││業社│斗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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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孫淑慧即明恆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6月22日│90,394元│
││業社│斗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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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大業國際企業有│華南商業銀行斗六│105年6月22日│53,110元│
││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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