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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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丞家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二四二二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242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
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22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89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黃丞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年8月2日對相對人於第三人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就其薪資債權之
3分之1核禁止聲請人收取,故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嗣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事件,現經本
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5,98
8元暨其利息,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應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56,098元(計算式:39
5,9885%【2+10/12】=56,098元)為適當。準此,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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