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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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翔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再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651號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於民國
98年4月28日所撰擬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所述:「第三人 古明玄 積欠相對人信用卡逾期未還,其任職於抗告人處,於任職期間按月於領薪日對抗告人有薪資債權,相對人遂聲請對前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執黃字第64867號移轉命令在案,惟古明玄截至98年4月27日止欠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223,897元,抗告人應將古明玄自96年10月起至98年3月底止可請領之薪資其中三分之一返還予相對人。」等情為據,命抗告人向相對人清償223,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本院96年執黃字第64867號移轉命令之發文日期為96年10月18日,而第三人古明玄早在95年6月份起即離職未於抗告人處上班,自無權向抗告人領取任何薪資,以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及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觀之,古明玄既於95年
6月起即不得再向抗告人請領薪資,相對人於96年間始受讓古明玄對再審原告之薪資債權,自不得向抗告人主張任何權利。
㈡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桂芳 於98年8月初聲請調閱卷宗始知
有本院96年執黃字第64867號移轉命令及98年度司促字第11
651號支付命令等文件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抗告人於98年8月初始知悉本件確定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顯有誤認事實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乃為簡化訴訟程序而設,支付命令裁定亦僅記載應給付金額,而未敘明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故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就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依該支付命令之內容,即得以知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由於支付命令送達時抗告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按抗告人位於臺北市○○○路○○號16樓之3之公司所在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再審被告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5月6日收受,嗣原法院復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經乙○○之夫 劉明海 於98年6月10日收受,惟抗告人並未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1165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8年7月6日確定在案。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即已載明「第三人古明玄積欠債權人信用卡款逾期未還,經債權人於95年10月30日取得執行名義,第三人古明玄任職於債務人處,於任職期間按月於領薪日對債務人有薪資債權,債權人遂聲請對前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6年執黃字第64867號移轉命令在案,依法前開已到期薪資債權於債務人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債權人。查第三人每月於債務人處可支領之薪資約為46,600元,依移轉命令所示前開債權之三分之一即每月15,500元應移轉於債權人,惟債務人自96年10月起至98年3月底止共12個月,金額合計223,894元(第三人古明玄截至98年4月27日之欠款餘額為223,894元)…」等情,是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時,當已知悉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即得以知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該再審理由既於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時,抗告人即可知悉,故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7月6日確定,抗告人遲至98年8月27日始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定亞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