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仁德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至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後,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0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仁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件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50頁及本院卷第38頁、第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自其住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後,復自該公園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之前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駛車輛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其住處之酒後駕車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之酒後駕車行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兩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被告自新北市板橋區溪洲公園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之酒後駕車行為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6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前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又被告曾前後4次犯刑法公共危險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541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02號、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再犯本件之罪,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被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飲用酒類之種類及數量、騎乘車輛種類、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第25頁及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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