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人 徐芸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
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進行清算程序。復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年9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及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新北院霞民子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07年3月13日到庭陳述,而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則均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相對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免責,並分別請求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表示:聲請人係積欠「富邦分期金」之一系列消費借款之舉債,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舉,且聲請人自95年3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嗣於95年4月間向凱基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經凱基銀行提供總期數
120期,年利率2%之優惠還款方案,聲請人於協商履行期間曾因經濟情事不佳,再次向凱基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經凱基銀行提供總期數180期,年利率0%之無息優惠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仍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確定在案,富邦銀行事後數次聯繫其再行協商,惟聲請人均難以聯繫或以沒錢繳之語搪塞,足見聲請人並未有還款誠信,企圖規避清償債務,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況聲請人多年來尚有固定所得,卻仍不積極達成更生方案之可決,抑或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自應予以不免責之裁定。
四、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陳稱其原先擔任三光國小代課老師,因屆滿65歲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沒有代課之固定收入,現每月固定收入為老人補助7,463元、國民年金2,046元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1,200元、電梯修繕費300元、日常生活支出1,000元、交通費50
0元等情,聲請人固未提出相關費用依據為證,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要件,故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相對人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未有還款誠信,企圖規避清償債務,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立法理由以觀,該款應僅限於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實屬當之,而本件聲請人縱有富邦銀行所指稱消極未償還債務之事由,亦非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明示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人不免責之事由。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業經認定如前外,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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