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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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
陳宣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宣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所載「23時2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別忘了我是誰,請看新聞,高雄的,別忘了我下次動作會怎麼做』之訊息予陳宣慈,復於106年6月5日1時2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 名浩 (即陳宣慈兒子)有天會不見妳,因為他會離開妳,…但真的快到,名浩活沒多久…妳個媽,只為自己』等訊息予陳宣慈」應補充更正為「21時11分、22時36分許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別忘了!我是誰』、『請看新聞』、『高雄的』、『別忘了我下次動作會怎麼做』(見偵字第26525號卷第14頁)之訊息予陳宣慈;復於106年6月5日1時19分許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名浩(即陳宣慈兒子)有天會不見妳』、『因為他會離開妳』、『但真的快到』、『名浩活沒多久,因為…』、『算了!妳這媽...只為自己...』(見偵字第26525號卷第15頁)等訊息予陳宣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復於106年6月6日12時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張家榮:剛剛 孟波 有打電話,我有問九哥,他說不認識。陳宣慈:竹聯幫的坑巴子』訊息予張家榮」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6年6月6日18時15分許,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竹聯幫的抗巴子』(見偵字第26525號卷第14頁)訊息予張家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聞網頁」應補充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新聞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㈣、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張家榮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惟執詞辯以,LINE內容未能連貫,請對方看新聞,實質上是想提醒對方,勿做違法之事,並無恐嚇之意,故請求開庭審理云云。惟查:被告張家榮前開訊息內容,業經告訴人陳宣慈以言詞指訴在卷可稽,並有該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又前開訊息內容縱非全部對話內容,亦不影響被告張家榮確實曾陳述前開恐嚇內容之訊息;另刑法所稱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當之。故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使受到此等惡害通知之他人心生畏懼,即屬相當,並不以實際發生危害為要件。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的意圖或決意,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觀諸被告張家榮上開對話內容,衡情顯係對告訴人陳宣慈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告訴人陳宣慈復已敘明其確有心生畏懼之意,堪認被告張家榮所為確已危及告訴人陳宣慈日常社會生活之安全感,核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無疑。至被告張家榮主觀上有無實現加害之意,或其實際上有無足以實現該惡害,均與上開犯行之成立無涉,其徒執此為辯,自無足取。至於被告張家榮具狀請求開庭審理,因本件業已事證明確,且偵查時亦經調解而未成立,本院認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家榮、陳宣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張家榮、陳宣慈有如前開補充記載所示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陳宣慈、張家榮之犯行,惟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2人原係男女朋友,竟因感情及金錢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分別率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恫嚇對方,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等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165號被告張家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被告陳宣慈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與陳宣慈原為男女朋友,嗣分手後因債務糾紛產生嫌隙,雙方均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家榮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3時2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別忘了我是誰,請看新聞,高雄的,別忘了我下次動作會怎麼做」之訊息予陳宣慈,復於106年6月5日1時2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名浩(即陳宣慈兒子)有天會不見妳,因為他會離開妳,…但真的快到,名浩活沒多久…妳個媽,只為自己」等訊息予陳宣慈,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陳宣慈,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陳宣慈因不堪其擾,先以電話向張家榮恫稱:會請九哥出面處理等語,復於106年6月6日12時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張家榮:剛剛孟波有打電話,我有問九哥,他說不認識。陳宣慈:竹聯幫的坑巴子」訊息予張家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張家榮,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宣慈、張家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陳宣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㈢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聞網頁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榮、陳宣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