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崴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崴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崴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鳴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崴舜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該綽號「阿鳴」之人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綽號「阿鳴」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透過「be2」手機交友通訊軟體,冒用「 陳雪琪 」、「 林雅柔 」等不實身分結識 李志新 後,嗣即對李志新佯稱因家中母親去世急需用錢借款支付喪葬費云云,而向李志新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0日14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蘆洲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揭楊崴舜華南銀行帳戶內,楊崴舜旋即於同日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15萬元之現金款項後,隨即至臺北市○○區○○○路○○號萬年大樓將所領得之現金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姐 」女子。嗣李志新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崴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志新於警詢之指訴。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20日營清字第1060100378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相關傳票影本、被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㈣、告訴人李志新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與詐騙者之對話內容及對方資訊之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
三、核被告楊崴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聲請書意旨認被告與綽號「阿鳴」、「黃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供承上情為據,而認被告與綽號「阿鳴」、「黃姐」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依被告供述,其自始至終僅與「阿鳴」電話聯繫,且係依「阿鳴」指示始交付款項予「黃姐」,顯見被告與該「黃姐」之人係初次接觸,則該綽號「黃姐」之人收領款項是否基於詐欺犯意,抑或與「阿鳴」彼此有無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遍查全卷均無從證實,則聲請書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情節中係擔任以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款項匯入及提領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分期賠償損害,告訴人並因此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有本院107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且其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認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其依綽號「阿鳴」之人指示將告訴人所匯至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15萬元提領交付與綽號「黃姐」之人,而被告確分3次自臨櫃提領10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萬元一事,並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文及其檢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供應堪認定,卷內復查無資料可證被告有受此款項分配之實際獲利,應認被告就本案詐騙所得款項並未有實際處分權限,而無犯罪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