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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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告 陳伯仲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被告 李水風
李 王秀娟 李振華 李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情況下,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水風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勝訴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5450號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李水風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方陣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尋找被告李水風並代為協商債務及收取欠款事宜。嗣後訴外人方陣公司之業務員 張晉維 覓得被告李水風,並於101年11月8日由張晉維代理原告與被告等人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分期償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確認被告李水風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加上已到期之利息合計為440萬元,協議由被告李水風以200萬元,分期89期清償,每期應償還金額及期限為:已支付17萬元,101年11月10日5萬元,及餘款自101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分期2萬元,匯款至系爭和解書附件四所示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若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償還金額恢復依原債務金額440萬元計算,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 李王秀娟 、李振華、李振國等3人則為被告李水風就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李水風連帶負責。孰料,被告李水風除於101年11月12日、12月13日及102年1月14日、2月18日分別還款5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1萬元外,自102年3月起即片面中斷還款,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償還金額恢復以原債務金額440萬元計算,並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扣除被告李水風已償還之17萬元、11萬元後,尚餘412萬元,並應自102年3月11日起算利息。又原告與被告李水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既由被告李水風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李王秀娟及其子即被告李振華、李振國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李王秀娟、李振華、李振國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李王秀娟、李振華、李振國依法自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5450號債權憑證、委任書、分期償還和解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水風積欠原告上揭債務,且被告李王秀娟、李振華、李振國等3人係為被告李水風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等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