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 李台利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台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10
2年度消債調字第123號),並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依消債條例聲請續行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認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金額太高無法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2年9月17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1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健保費分期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三)又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依職權函詢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該公司所負債務為若干?該公司是否未於債務人於102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加入協商?嗣後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 陳明 陳報人截至102年11月1日止,對債務人債權金額為1,051,507元,又陳報人已於102年9月間與債務人進行協商,惟嗣後調解不成立。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債權人未參加9月間之債務協商,另債務人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067,71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債務人於本公司有信用卡債權,計算至102年11月6日止,目前尚欠本金99,467元。新光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陳明債務人積欠總金額為807,183元,鈞院102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召開調解庭,惜未能成立調解,惟陳報人當庭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方案,此有上開四家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因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加入協商,故縱聲請人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繳款方案,上開公司仍會接續執行聲請人每月薪資3分之1。
(四)聲請人主張其102年8月至12月收入分別為6,764元、2,
511元、6,092元、6,090元、11,263元,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約為6,
544元,又觀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繕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300元、健保費74
9元,合計每月平均支出7,7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健保費繳費通知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支出已高於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依現況其每月可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再查,聲請人除每月平均收入6,54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聲請人既僅有上開財產可供清算,而清算需清算程序費用,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無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聲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斟酌消債條例有關規定審酌,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之清償,始得再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