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千歲廟廁所內,以吸管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前2、3天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起訴書略載為「於102年3月24日晚上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網咖內對其盤檢時,陳志青將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丟棄於椅子上,經警發現並扣案,嗣經執勤員警取得陳志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嗎啡與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志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及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扣案足佐,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者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多次施用毒品,實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暨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從事布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