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王昭英
簡明龍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轉投資事業失敗無法繼續繳納車款,故車輛已由相對人取回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秉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