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淑君被告李宗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淑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宗憲因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曾淑君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
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存卷可稽(見
102年度偵字第7664號卷第33頁)。茲被告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無在監在押,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未果,亦有具保人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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