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尤鼎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3B2749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桃源里環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山路與環山路625巷口前,欲超越訴外人 楊立榮 (下稱訴外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訴外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右手肘及雙膝擦傷、左手腕及左上臂擦傷之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而於110年10月14日掣製第I3B2749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2749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應予補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2月1日前繳納、繳送。」並教示「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取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並明白論述: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⒊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原告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立法者既明定罰則,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
⒋再按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
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⒌另關於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其立
法意旨當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⒍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
傷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原告於110年10月6日14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市環山路與環山路625巷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外,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本件既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66506號函、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⒎次查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
所認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系爭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⒏復查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處罰條
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被告裁處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被告當可自為裁處。
⒐再查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知。
⒑另查行為有該當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
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被告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
、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35條第5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
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違規行為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裁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裁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10066506號函暨檢送之員警意見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37、41至47、49至51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業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對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法行為坦承不諱,並與訴外人達成調解,因而獲緩刑3年之宣告。是原告對違規客觀事實不爭執,惟主張本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49至51頁),惟依上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違規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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