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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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光瑞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89、159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光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光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00高幹000電線桿北側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稍早 蔡尚任 (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9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 陳錫禎 沿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因乙車突然故障拋錨,蔡尚任疏未注意將乙車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及在未移置前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雙黃警示燈示意來車注意,即逕將乙車臨時停放在南向車道上,而蔡尚任、陳錫禎亦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乃一同坐、站立在乙車左側等待道路救援;而依案發當時情狀,楊光瑞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到乙車左側有人,於駕駛甲車欲從乙車左側超越時,不慎直接撞擊陳錫禎、蔡尚任二人之身體,致陳錫禎因而受有雙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右大腿骨骨折、胸腰椎多處骨折等傷害,另蔡尚任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楊光瑞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陳錫禎、蔡尚任二人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救治,陳錫禎於同(23)日晚間11時許,因胸部鈍力創併血胸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蔡尚任則於同年7月13日上午6時4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及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 陳翌珊 (陳錫禎之女)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光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謝金洲 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稍
早有接獲被害人陳錫禎致電表示車輛故障之情屬實(相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手繪現場車輛位置示意圖、證人謝金洲所提供與被害人陳錫禎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錫禎之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員警 郭峰碩 製作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甲車與乙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採證照片、稍早經過案發處所之他車(下稱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被害人二人衣著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圖、被害人陳錫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一卷第25、31至38、47至49、53、63至66、69至75、81、93、99至109、115至116頁)、被害人蔡尚任之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二卷第29、95至107、113至114頁)、被害人陳錫禎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9頁)、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丙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交訴卷第81至82、89至95頁)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交訴卷第81、191至192頁),已堪審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已如前載,則其駕車上路時,自應恪遵前揭規定。則綜合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本院勘驗丙車行車紀錄器影片過程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案發路段雖乏路燈照明(前揭報告表記載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應屬有誤),然仍可透過車輛頭燈之照明查知前方路況,此觀丙車行近案發處所時,即有發現被害人二人之身影而及時閃避一節自明,則案發時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乙車已佔據部分南向道路,且被害人二人有不當在乙車左側停留之情事(詳後述),然其等既非突然竄出,倘被告於行車左閃超越乙車之過程中,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察覺此情而及早採取大幅度閃避、停車等安全措施,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碰撞之發生,然其竟貿然持續行駛,致不慎直接撞擊被害人二人身體,被告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上述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一節明確,此有車鑑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相一卷第129至131頁)。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基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車輛故障標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又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及第2款、第133條後段亦分別有所明訂。查案發路段即00路為雙向各一線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一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為佐,則依上揭規定,被害人蔡尚任遇乙車故障之突發狀況,即應設法將乙車移置於更靠路邊之無礙交通處所,且在未移置前,於乙車之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雙黃警示燈示意來車注意,此外,被害人二人同應另擇安全之處所等待道路救援;而依前載現場客觀情狀,被害人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蔡尚任逕將乙車臨時停放在南向車道上後,車身已佔據該車道二分之一,復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開啟雙黃警示燈,即與被害人陳錫禎一同坐或站立在乙車左側,顯已阻礙交通,綜此難謂被害人二人已善盡前揭注意義務,而堪認其等同有過失甚明。此節亦據車鑑會作成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蔡尚任將故障車輛停於車道上,及被害人二人不當站坐於乙車左側,嚴重妨礙車輛通行及行車安全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一節在案。而被害人二人就本件車禍固有此部分過失,惟被告上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致被害人陳錫禎、蔡尚任二人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供稱在案(交訴卷第185頁),並有前引之110報案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一卷第85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肇生本件車禍,致使
被害人二人與親人天人永隔,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交訴卷第20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蔡尚任之家屬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調解筆錄上記載被害人蔡尚任之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交訴卷第16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至於被害人陳錫禎部分,則因被告與其之家屬對於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未果,此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在案,並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足憑(交訴卷第155至156、183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再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前載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然造成共二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情,暨被告於案發時已有注意到乙車佔用道路之情事,然仍因未充分注意乙車左側有人,而於閃避過程中肇事,此與全然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逕追撞前車之情形,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仍屬有別,此節於量刑之際亦應一併酌量。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屠宰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詳交訴卷第192至193頁審判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