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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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 張良任
巫月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被告 江國存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倉庫及2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萬9,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373
之2地號土地及373之3地號土地,並將2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依序為原告張良任及巫月卿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張道宗 (已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死亡)所興建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及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件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地上物同一。
㈡訴外人 張良堅 (即373之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及原告巫
月卿前曾分別請求張道宗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巫月卿,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判准拆除而確定。
㈢原告張良任受讓373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持前揭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張道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蕭美雲張明發張錫凱張明裕張錫堯 )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181號執行事件受理),始知悉被告於101年4月1日向張道宗承租系爭建物之2樓及1樓倉庫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建物之2樓及1樓倉庫遷出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於91年3月15日起向張道宗所承租使用,租
期分別自91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經續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是被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
㈡原告雖於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
原告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373之2及373之3地號土地依序為原告張良任及巫月
卿所有,系爭建物為張道宗所興建,被告向張道宗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另張良堅及原告巫月卿前請求張道宗(嗣因張道宗死亡而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嗣373之2地號土地移轉為原告張良任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與張道宗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73及14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且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建築物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建築物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建築物與其基地係各別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對建築物有使用權與對基地有占有權利,究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係合法向張道宗承租系爭建物,而原告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系爭建物既經前件訴訟判決建物所有權人(即張道宗之繼承人)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使用系爭建物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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