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連清華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1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叄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8,269元,
及其中59,763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
9月9日言詞辯論中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尚無不合。另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2,21
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2,3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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