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3號、第5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之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6日或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路○段之臺南市議會前,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該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96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中獎81萬元,並邀約投資香港期貨公司,將可獲得極高之投資報酬率,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4日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乙○○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二)96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於網路購物時中獎,需先繳納保證費始得提領獎金,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指示至京城銀行文心分行匯款73,800元至乙○○前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嗣丁○○、甲○○2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2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京城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以(
96)京城總管字第01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存提紀錄單、告訴人甲○○以現金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1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交付上開2個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1次幫助之行為,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2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未經熟慮,明知有疑而任意提供2份銀行帳戶、金融卡、印章等資料,致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為掩飾犯罪所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其品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謹慎言行,並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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