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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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34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夫 莊惠彥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而被告甲○○係莊惠彥之女,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1日1時許,乙○○與其友人 楊世杰 、楊景發等3人一同至莊惠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欲與莊惠彥飲酒聊天,當乙○○進入屋內後,見莊惠彥之友人 鄭秋男 亦在現場,乙○○心生不滿,乃與莊惠彥、鄭秋男發生口角並拉扯,丙○○與甲○○見狀制止,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又隨手拾起桌上放置之鐵水壺敲擊丙○○頭部,致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皮下血腫(5X5公分)、前額瘀傷(2X2公分)、右手掌背2X2公分瘀傷及1X1公分挫傷、右膝2X2公分挫傷之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頂4X2X1公分及3X2X1公分及枕部4X2X1公分撕裂傷、右手前臂4X4公分及左手上臂6X5公分瘀青之傷害。另丙○○、甲○○於上開乙○○與莊惠彥發生口角糾紛後,因制止未果,甲○○又遭乙○○徒手推倒在地,丙○○與甲○○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並在乙○○走出門外時將其推倒在地,致乙○○因此受有臉部紅色擦傷7處(各為1X0.5公分、1.5X1.5公分、2X0.5公分、1X0.5公分、2X0.5公分、
1.5X0.5公分)、後頸部擦傷4處(各為2X0.5公分、3X0.
5公分、2X0.5公分、1X0.5公分)、前胸擦傷3處(各為4X1公分、3X1公分、2X1公分)、左上臂擦傷7X0.8公分、左肩擦傷2X0.2公分、右腕處紅色擦傷2處(各為2X0.6公分、2X0.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但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
11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障人權。
三、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之上訴意旨均以:被告兼告訴人乙○○已於95年12月
8日與被告丙○○、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之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丙○○、甲○○亦於95年12月8日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被告三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該和解書暨撤回告訴狀即予判決,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本件依上開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說明,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以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而本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核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兼告訴人乙○○已於95年12月8日與被告丙○○、甲○○達成和解,並於95年12月1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丙○○、甲○○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蓋有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95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三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被告兼告訴人丙○○、甲○○則於95年12月1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丙○○、甲○○所提出蓋有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95年12月13日)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三人共同簽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本件告訴人乙○○於
95年12月11日對被告丙○○、甲○○上開傷害之告訴乃論罪撤回告訴,告訴人丙○○、甲○○則於95年12月13日對被告乙○○上開傷害之告訴乃論罪撤回告訴,均堪認定。再查,原審法院雖於95年12月7日即製作判決書,然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均於95年12月19日始送達被告三人,亦有送達證書
3份(詳參本院95年度簡字第7341號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徵,是本件告訴人乙○○於95年12月11日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及告訴人丙○○、甲○○於95年12月13日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均係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尚未於95年12月19日(詳見本院95年簡字第7341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兼告訴人乙○○、丙○○、甲○○收受簡易判決書正本之送達證書)收受送達之生效前之撤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開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原審未及審酌,爰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三人上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