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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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1月15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設站管制之道路時,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處新臺幣叁千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頭、掛板台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途經高雄縣○○鄉○○路○○鄉○○○道路時,係遭交通隊聯合稽查員警臨檢而攔下,僅因異議人車上均有按照規定蓋上帆布覆蓋砂石,僅因帆布使用過久,而長度縮短,並無上開裁決處分書所載示之所載貨物飛散之行為,並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5年12月5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鄉○○路時,經警逕行舉發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嗣異議人依規定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3千元罰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使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載時,其裝載之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頭、掛板台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於95年12月5日20時25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鄉○○○道路時,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等交通隊聯合稽查員警之臨時設站管制上開道路,並臨檢往來砂石車載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之員警 宋國恭 於本院96年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舉發開立本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因舉發前警方接到線報說百姓要聚集抗議砂石車經過,所以警方當時在高雄縣茄定鄉公所前設置臨時檢查管制站,在上開道路檢查站管制道路上砂石車往來,適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頭、掛板台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沿上○○○鄉○○路由西往東行駛,於95年12月5日20時25分許,途經上開設站管制之道路,為聯合稽查之 楊增榮 所長(沙崙派出所所長)將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攔下,並檢查照相(庭呈照片7張),楊增榮所長檢查完後跟我說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上帆布網有覆蓋但並不完全,伊檢視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所載運的為砂石,確實有上開帆布網有覆蓋但並不完全,惟無散落砂石的情形,乃填寫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裝載砂石覆蓋不完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異議人於本院96年2月13日、2月27日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30至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路段之蒐證相片7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8頁、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再觀上開17張照片內容所示: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斗尾部帆布網確實有覆蓋不完全,且有隙縫,惟並未散落或滲漏、飛散砂石之事實,應堪認定,是異議人之聲明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宋國恭於本院96年2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上帆布網有覆蓋不完全之違規事由,乃依據法律條文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是本件上開違規事實係「裝載砂石覆蓋不完全」與本件舉發依據法律條文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與本件上開違規事實係「裝載砂石覆蓋不完全」間,二者違規事實係違規事實認定所適用於本件違規法令顯有適用不當之違法。蓋因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係覆蓋不完全之未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嚴密覆蓋,其應適用法律條文係按汽車行使於設站管制之道路,裝載時,其裝載之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應予撤銷原處分,但原處分機關針對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卻誤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則不當,原處分就此部分亦顯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逕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