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涉犯偽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與原記載「鳳山郵局」更正為「大寮中興郵局」及「於93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交予『 阿南 』使用」更正為「於93年9月8日申辦後某不詳時日交予『阿南』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47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故本件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外,另補充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339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㈢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詐欺罪法定刑、是否論以幫助犯及累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固據檢察官於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既遂罪云云,然觀乎該聲請書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有關構成要件及理由之記載,均詳予敘述被害人遭他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物之過程,所附錄法條亦為刑法第339條、而非同法第346條,據此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顯為誤載,應許由本院逕予更正、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蓋本件被告僅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與犯罪造成損害非微,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