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國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月20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前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5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緝獲,並於同日6時許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林國芳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始採尿送驗,其於採尿前即由員警提供乾淨空瓶並親自檢查,俟確認無誤後,始由員警陪同前往廁所採集尿液,以免被告在尿液裡面摻水作假。採尿過程中,集尿瓶都由被告親自拿取,等尿液量足夠後,始由被告親自捺印封存,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被告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堪認被告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再觀乎警方送驗尿液之機構即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上所載委驗單位為「大安分局」、檢體編號為「050354」,要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6、8頁),故警方送驗之尿液顯為被告所排放,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0年5月3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判罪處刑,又於其後再犯本件,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判罪處刑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建請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等語,但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