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鍾美寶 被告 古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非屬得補正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鍾美寶以被告古玉芳涉犯傷害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89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憑,且遍觀其聲請資料亦無任何委任狀在卷,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黃乃瑩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