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信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信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信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信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