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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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被告洪進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33公克,驗餘淨重0.088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進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又被告於該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1包(93年度保字第8632號),於104年9月3日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重量為前揭記載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9月9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頁)。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