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群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群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叁肆公克)及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98年6月21日」更正為「98年
6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范姜群毅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之0.00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至16行雖記載「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遍查全卷未見有扣案之吸食器,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僅記載被告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故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