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 林存禮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6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存禮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因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48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經於105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3480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交字第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16日21時40分遭查獲持有毒品,交通大隊自應於當日即對上訴人開立罰單,卻遲至4個月後於同年10月17日始開立,時效顯有疑義。且上訴人縱於當日持有毒品或甚至驗出有毒品反應,亦非表示上訴人有使用毒品駕車之事實,交通大隊更應於當天查明並開立罰單始為合法等云云,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心弘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