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2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駱松燦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 陳玉好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4時8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訴外人中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嗣根據臺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平交道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畫面,於104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掣發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2月14日前。其後,中美公司及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共同以逕行舉發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表明上訴人為上開時地之系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1月
6日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就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其罰鍰新臺幣49,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 王竣鴻 之證述,本件係因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被撞斷,舉發機關為查看原因,調閱監視設備錄影畫面,才發現上訴人有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惟當時系爭平交道現場有員警在場,若上訴人當時有違規行為,又非員警有無法攔停或上訴人拒受稽查或逃逸之情形,則舉發機關以監視器所照得之照片逕行舉發,即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之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裁罰即有失當,應予廢棄。再者,本件上訴人行經系爭平交道時,逢甲路這端之遮斷器尚未放下,而上訴人前方有兩台車輛,當時第二台車快通過明燈路平交道路口時,因其左前方有三台車輛經過,第二台車之駕駛因禮讓該車左前方之車輛先行而急停,導致遮斷器已放下並卡在第二台車後斗,上訴人因跟在該車後且在鐵道上,為避免造成不可預知之傷害、損害,遂儘快通過,若非該車在明燈路之遮斷器未放下前急停禮讓其左前方三輛車通過,也不至於耽誤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之妻子、大女兒均有精神障礙,小女兒則入獄服刑,由上訴人獨自負擔家計,扶養孫女,懇請給予免罰或減罰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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