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謝崑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莉莉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法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參照),逾期不為聲請,逕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同法第116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配偶即被告李莉莉(原印尼籍,於民國90年4月
4日初設戶籍)起訴請求離婚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返回印尼,但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職權查知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免訴訟遲延,茲定相當期間命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國外)。逾期不為聲請,即以起訴不合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