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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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 彭秀珠 相對人 邱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4號),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最近2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應堪認定。再參酌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