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交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2時止,在雲林縣○○鎮○○路某麵攤飲用高梁酒半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麵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分許,沿雲林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接連撞及停放路旁 陳江城 所有由其子 陳信志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秀嫚 所有由其夫 陳坤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URQ-058號輕型機車、腳踏車、 林美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各1輛及 陳信宏 所經營之「大盤商檳榔攤」,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信志、陳坤源、林美均、陳信宏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所目擊之車禍經過及車輛、物品毀損情形甚詳,且互核一致,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後,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觀察其有異常駕駛行為,及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嗣後於警詢中始就警員已發覺之上開犯行自白,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是原審審酌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情節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陳江城、林美均、吳秀嫚、陳坤源等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車輛毀損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3份存卷可佐,經此偵、審程序,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