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受僱於告訴人乙○○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83年6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告訴人之臥室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新力牌行動電話1支,繼又至同址之八八八餐廳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增你智牌錄放影機6台、東芝牌錄放影機1台,得手後,旋即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至同縣市○○路○○○號出售予 詹益賢 ,而詹益賢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被告另將竊得之增你智牌錄放影機6台持至同縣市○○路○○○號景新電視材料行,以每台1千8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志福 (另經不起訴處分);再將竊得之東芝牌錄放影機1台持至同縣市○○路光波電器行,以
2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三元 (另經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於同年7月間,分別在詹益賢、洪志福、林三元等處尋獲上開失竊物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
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
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
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起訴事實其行為終了日為83年6月中旬某日,則以83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已如前述,經公訴人於83年10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於84年4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5月2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再扣除公訴人於84年3月1日提起公訴迄該案於84年3月14日繫屬本院期間共14日(此期間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5月29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嫌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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