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為在台共同婚姻生活,故被告乃經申請於93年12月14日獲准來台與原告團聚。詎料原告於95年12月間因為工作關係,頭部受重擊開刀,至今仍需住院治療;被告被告知須在旁看護及照顧日常生活之際,竟不顧夫妻之情,拋下原告,完全無視原告需親人在旁照料之處境至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可證。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等事由,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㈣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輔佐人 曾古阿琴 即原告母親到庭
陳述:「被告從原告受傷的時候有來醫院探視過原告,有請被告幫忙照顧原告,但是被告不肯;之後更以1個月26,000元請被告回來照顧原告,被告也不願意,堅持要1個月36,000元才夠寄錢回大陸;並且原告尚有2個孩子需要照顧,被告也不願意幫忙,被告至今已離家3年多了。」,亦有原告代理人丙○○即原告弟弟到場陳明:「被告不願意跟我哥哥離婚,因為她是為了要工作,如果離婚她就不能在台灣工作,所以被告她才遲遲不願意離婚。」證明在卷,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有關被告入出境資料,有該署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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