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全部應付帳款,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則依帳款餘額自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36,886元未給付,其中136,286元為消費款,600元為逾期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70期於每月23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期項外,尚餘462,875元未依約清償(其中460,945元為本金,1,246元為違約金,684元為利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99,761元及其中136,286元部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餘460,945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