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6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 張慶忠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張慶忠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慶忠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新竹縣警察局逮捕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並於同年四月八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簡易審判庭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嗣同年六月五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一日以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等罪,其自由受拘束者,始屬該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後羈押,同年五月七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八年度警檢處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始獲釋放,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志厚字第四一○七號函覆本院在卷,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不起訴處分書、案卡等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七日(即五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五日止),應屬真實,而得採信。是以,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自得援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是其此部分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任職於南山煤礦,受羈押期間家庭生活頓失所持,後經釋放因受歧視難覓工作,致失業長達一年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准予一日以五千元計算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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