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32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許必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陳俞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許佩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盧瑞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瀆職罪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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