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泳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消毒水拾包、烘香紙貳拾包、書籍壹本、小提袋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反省,再犯本案,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四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消毒水共計十包、烘香紙共計二十包、書籍一本、小提袋共計六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陳世杰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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