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58號原告 楊詩音 即星光餐飲店
蕭家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王世嵩
王馨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第三人請求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係請求撤銷房屋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與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王世嵩、王馨平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079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遷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楊詩音即星光餐飲店本案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原告蕭家豪之父 蕭國樑 使用,相對人應不得對原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楊詩音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原告蕭家豪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一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2人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2人藉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取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106年度房屋核定課稅現值5,325,3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25,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