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第5行起更正、補充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3年5月28日訊問偵查筆錄上簽名,並接續按指紋共計17枚,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甲○○本人接獲通知而向承辦檢察事務官反應,始查知上情」,另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
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附件)。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數次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目的、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所示文書內偽造甲○○之署名1枚及指印共17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犯罪時間│├──┼────────┼─────────┼────┤│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甲○○」署│93年5月│││鳳山分局93年5月│名3枚;偽造之「楊│28日晚上│││28日警詢筆錄│欣怡」指印共17枚。│23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