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9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9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55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許清 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次)等前科,其中第1、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本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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