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9年1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29日,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3月7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大榮高工附近之友人住處,或九如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利用注射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1或2次,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後其於95年2月5日經通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該署委驗機構採尿檢驗,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暨於95年3月
8日深夜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後方空地,為警攔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2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述及前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被告於
95年2月13日上午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被告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9年1月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29日,於9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壹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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